《青少年与法》 □文/(重庆)郑德伟
法律知识: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案件经过:重庆市涪陵区某镇个体食店女老板常国丽,因辱骂两名女青年被告上了法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判决常国丽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经过是:
两女青年大街受辱
21岁女青年田惠,在广东省某企业当翻译,她的女友汪晓雨22岁,是小学教师。她俩都土生土长在涪陵区某镇,从小结成好友。
2002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从广东回来的田惠与汪晓雨到常国丽的食店早餐。早餐后刚走出店门,就被店老板常国丽叫住。常国丽认真地说:“你们偷了我餐桌桌布下的两元钱。”田惠与汪晓雨感到惊异:“什么,我们偷了你的钱,你搞错没有。”常国丽一口咬定:“没有错,就是你俩人,今天只有你俩在餐桌上吃过饭。”“你凭什么证据说我们偷了你的钱?”田惠理直气壮地问道。感到有些理亏的常国丽在街上提高嗓门吼道:“你俩不仅偷钱,还卖淫,是个妓女……”田惠与汪晓雨觉得受到了莫大的侮辱,心里像刀绞一样难受,眼泪扑簌簌地掉了下来。街上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在围观群众的劝解下才停息下来。
田惠泪流满面回到家,将此事告诉了父母。疼爱女儿的父亲对女儿受到的委屈无法忍受。次日上午11时,田的父亲气冲冲来到常国丽的食店,找常国丽论理:“你凭什么说我女儿偷了你的钱?”常国丽无礼吼道:“就是你女儿偷了我的钱!”常国丽又在街上当众用极其污秽的语言对田惠与汪晓雨进行人身攻击。这天逢集,围观者上百人。
田惠与汪晓雨受到常国丽当众侮辱,心里像压了一块大石头,难受至极。整天闷闷不乐,精神萎靡不振,不想吃饭,晚上失眠,使她俩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
损害他人名誉应负法律责任
2002年7月30日,田惠与汪晓雨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状告常国丽侵犯了名誉权。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常国丽仅凭怀疑便大肆宣扬田惠与汪晓雨偷了钱,并当众捏造事实,用污秽的语言对其人身进行侮辱,在当地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已构成对田惠与汪晓雨的名誉权的侵害。2003年元月,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常国丽书面认错并在当地张贴,向田惠与汪晓雨赔礼道歉;赔偿田惠与汪晓雨的精神损失费各1000元。判决后,双方服判。常国丽自觉履行了判决。
案件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毁损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向特定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暴力、语言、文字等其他形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诽谤,是指通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常国丽以语言形式,在无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辱骂田惠与汪晓雨是小偷、妓女等,侮辱了田惠和汪晓雨的人格,侵害了名誉。二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悉。本案中,常国丽在大街上辱骂田惠与汪晓雨,使围观者上百人知道了常国丽侮辱、诽谤田惠与汪晓雨的语言,对田惠与汪晓雨的名誉产生了不良影响。三是侵害名誉权须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名誉权保护的客体是名誉,因此,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是名誉损害。本案中,常国丽侵害田惠与汪晓雨的名誉的不法行为,给田惠与汪晓雨造成了名誉及精神上的损害。四是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常国丽辱骂田惠与汪晓雨,是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五是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常国丽辱骂田惠与汪晓雨的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因而是有因果关系的。
《民法通则》规定,对侵犯名誉权,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了如上判决。
(本文中人物均是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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